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HLDM-113-易-41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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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黃俊凱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同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明確,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更正如上。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黃俊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2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及111年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故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該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係於前述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認此部分應係併罰之數罪等語,惟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此論罪部分自應一併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81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從而,本院依憑上開資料所示,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犯罪,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到案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又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已坦承有在幾天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12頁、第13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便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本案犯行係論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尚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其年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及就自首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及111年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22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22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品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開時間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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