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M-113-易-42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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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宇欣欲戒除毒癮,在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曾俊仁自首上情,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0時1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宇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112年12月8日戒治期滿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至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57頁、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0146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頁、第1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01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檢體編號:0000000U0288)(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覆以:被告無法提供「阿明」年籍資料,而未能續行偵辦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739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可稽。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主動向司法警察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始查獲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有多筆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戒癮治療,然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且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⒈⒉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是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亦無從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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