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HLDM-113-易-42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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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點三五八 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孫世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 4日18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6日10時55分許,其因交通違規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2之1號前攔查,孫世育於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菸盒,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6日13時採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孫世育並於警員製作筆錄時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世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且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至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20746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8頁,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17頁、第1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711001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見偵卷第9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5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2874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信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經覆以:被告僅供述上游「阿明」而無其他證據,未能查獲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287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自首:  ⒈按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海洛因1包,復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287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警員於被告交付所持海洛因前,雖曾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然警員為上開詢問僅係因被告為治安顧慮毒品人口且神色有異,有上開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此僅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由前妻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122頁),及被告有因竊盜等罪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582公克、取樣:0.0116公克 ),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足認扣案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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