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M-113-易-422-202410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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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第38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宗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楊宗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攔查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宗諺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封緘編號:0000000U021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113年5月1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218)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15810號卷第5至1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18)附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06785號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111年度毒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34、44頁),是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可清楚區隔,應予分論併罰。(三)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二級毒品、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傷害等案,經花高以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花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卷第34至36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9至31、4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及假釋,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及其於本院自陳因感情及工作不順而犯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3千元左右等(本院卷第9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因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所為,可非難性之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