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M-113-易-426-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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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4 、3219、3568、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家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匯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朱翊豪、告訴 人施寶珍、黃欣儀、余進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刑案照片。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欣儀指認被告)。 (六)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84頁),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施寶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二卷第1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雕刻機1台、金門高梁1瓶、龜甲萬醬油1瓶、鰻魚罐頭2個、威士忌酒1瓶,價值分別為329元、295元、65元、96元(2個罐頭共計之價值)、1380元等情,業據證人朱翊豪、黃欣儀、余進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2頁,警三卷第17頁,警四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盜手段 主文 1 匯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 113年3月17日19時56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全民199百貨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該百貨店長朱翊豪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電子雕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雕刻機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施寶珍 113年4月7日11時14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前方處 行經左揭地點時,見施寶珍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亦未上鎖,而擅自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而竊盜得手。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黃欣儀 113年4月20日10時15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旺門市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黃欣儀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梁1瓶(價值295元)、龜甲萬醬油1瓶(價值65元)、鰻魚罐頭2個(價值共計96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一瓶、龜甲萬醬油一瓶、鰻魚罐頭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余進展 113年4月7日12時2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光復店 進入前揭地點,徒手竊取由余進展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酒一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548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894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607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4776號 警四卷 5 113年度偵字第2734號 偵一卷 6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偵二卷 7 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偵三卷 8 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 偵四卷 9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