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HLDM-113-易-428-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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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雨純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 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為償還其積欠何孟訓之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9時23分 許,向其多年好友林明慧佯稱:學校有委託其合夥經營之樂器行 向大陸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78萬元周轉,用 以支付向大陸訂購之樂器,待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就可以還清 借款云云,虛構不實之學校委託買樂器需先代墊款項為由,隱匿 其借錢是用以清償自身積欠何孟訓債務及1個月後無資力還款之 事實,詐騙林明慧,使林明慧陷於錯誤,誤信李雨純之說詞及清 償能力,而於111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內,以匯款方式交付78萬元予李雨純,並約 定於111年6月16日無息還款78萬元。李雨純隨即於111年5月16日 14時51分許,將上開78萬元匯予何孟訓以清償先前欠款,未讓林 明慧知悉。嗣李雨純屆期未依約還款,經林明慧不斷追討無著, 查證發覺並無學校委託李雨純購買樂器乙事,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雨純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堅詞否認其涉犯詐 欺取財罪,辯稱:我有欠何孟訓錢,但不是欠380萬元,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慧(下逕稱姓名)於 警詢、偵訊時均指訴明確(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35-38、43-49頁),核與證人何孟訓(下逕稱姓名)、李泰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9-122、125-131頁),復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借據)、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徐韻晴律師事務所催款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本票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9-61、75-85頁、偵卷第68、70、73-101、105-109、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1-43頁),準此,上開犯罪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確無何孟訓付錢購買樂器之事。我怕我 說我急著要還何孟訓錢,林明慧就不會借我錢,所以我才騙林明慧說錢是要去買樂器。我於111年5月間在外負債500萬元,不想讓林明慧知道我欠這麼多錢,林明慧借錢給我時,不知道我在外欠很多錢,我於111年6月16日並沒有確定資金可以還林明慧等語(偵卷第127、129、130頁);於本院亦供稱:因其最初急著用錢而欺騙林明慧等語(院卷第4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向林明慧借款時即使用詐騙之手段,讓林明慧對於借款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且被告於借款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亦難認有還款之真意。而證人林明慧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被告說學校有公文合約要買樂器,我才借錢給被告,我認為公家機關不可能違約。如果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自己欠別人的錢,我沒辦法幫她。我同意借78萬元給被告,是被告承諾1個月後會還我,且被告說學校與樂器行有簽立買賣合約,錢一定會撥下來,1個月後就會還給我等語(偵卷第46-47頁)。職此,倘非因被告誆稱學校有委託其經營之樂器行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周轉,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就可還清借款等情,營造出其經濟狀況正常、短期內即可清償借款之表象,使林明慧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林明慧豈會率爾出借78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之真意,卻仍於上開時間,向林明慧捏造學校有委託其經營之樂器行訂購樂器而需先代墊貨款周轉等不實資訊,隱匿其借錢是用來清償本身積欠何孟訓之債務且其屆期仍無資力還款之事實,詐騙林明慧,致使林明慧誤認被告係因學校訂購樂器,借款僅為暫時周轉貨款,始同意借款予被告,進而交付78萬元給被告。準此,已堪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林明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積欠何孟訓債務,但不是380萬元,否認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詐術向林明慧詐取78萬元,致林明慧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78萬元,被告旋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本身積欠何孟訓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積欠何孟訓債務數額究竟是否達380萬元,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 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林明慧與其多年交情,對林明慧施以上開詐術,致林明慧陷於錯誤,匯款7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自應責難;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先全盤否認犯行,後再隨著證據調查之程度更異其詞,且其初始之辯稱顯多有虛偽不實而耗費司法資源,迄至本院始表示其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惟仍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態度;酌以林明慧受騙財物之數額,參以被告雖已賠償林明慧部分金額,惟迄今仍餘52萬元尚未賠付(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7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償還部 分款項,惟迄今尚餘52萬元未賠償,業據林明慧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3頁),是該5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嗣被告若有再行賠付林明慧之損失,或林明慧另因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已取得賠償,則就林明慧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