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DM-113-易-431-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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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隆、 黃○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隆與告訴人丙○○、庚○○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黃○隆對告訴人二人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黃○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黃○隆雖先後對告訴人二人為傷害行為,但其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其對各告訴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之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黃○隆以前開接續之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就被告黃○文部分: ⒈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文因不滿警員丁○○、甲○○欲將黃○隆以涉嫌傷害、妨 害公務(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現行犯依法逮捕時,竟以「他馬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媽的」等詞句多次挑釁、辱罵上揭員警,經員警制止後,仍持續挑釁辱罵,有上開員警密錄器譯文存卷可憑(警卷39-40頁),且為被告黃○文所不爭執,應可認被告黃○文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當場辱罵行為已足以影響上揭員警之公務執行。 ⒊核被告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隆與親族發生爭執時 不思理性溝通,反而拳腳相向使告訴人二人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黃○文遇到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未予尊重,更當場以上開言語辱罵上揭員警,影響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國家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係遇喪事心情激動,又與親族發生口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之傷勢、被告黃○隆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本院卷15-27頁);暨被告黃○隆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務農、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文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是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72-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號 被 告 黃○隆 黃○文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黃○文為兄弟,丙○○為其2人之胞姐,庚○○為丙○○之 子,黃○隆、黃○文與丙○○、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里鄉○○街00號(為黃○文、丙○○、庚○○等人之住處)內,黃○隆、黃○文飲酒後與丙○○談話,黃○隆因認為庚○○對其譏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追打庚○○,致庚○○受有腦震盪左側小指指骨間關節脫臼、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之傷害。而在黃○隆追打庚○○之過程中,丙○○見狀上前制止,黃○隆竟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以手揮打丙○○,致丙○○受有臉部挫傷及表淺擦傷、右手掌及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警員丁○○、甲○○欲將黃○隆以涉嫌傷害及妨害公務(黃○隆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現行犯依法逮捕時,黃○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推擠(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警員丁○○、甲○○,並以「他馬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操你媽的」侮辱警員丁○○,而足以影響警員丁○○執行公務。 二、案經庚○○、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隆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庚○○頭部之傷害犯行。 2.被告黃○隆供稱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丙○○拉扯,可能導致告訴人丙○○受傷。 2 被告黃○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文坦承妨害公務之 犯行。 2.證稱被告黃○隆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庚○○之頭部及手部。 3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庚○○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告訴人庚○○之傷勢。 6 告訴人丙○○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傷勢照片(見警卷) 告訴人丙○○之傷勢。 7 員警密錄器譯文、現場相片(密錄器畫面截圖)、警員丁○○之服務證、花蓮縣富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 佐證被告黃○文妨害公務之犯行。 二、核被告黃○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