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3-易-43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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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3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外,徒手竊取顏 ○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騎車離開。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明宗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偵查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等情表 示:我承認竊盜罪等語(偵緝卷第95、101頁),然其亦辯稱:那不是偷,我騎車去買藥,後來不認識路、騎不回來,就把車放在全家,我有跟對方道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顏○瑞同意,擅自將本案自行 車騎走,業經其坦認在案(偵緝卷第95、10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6頁),且有失竊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經查,本案自行車得正常使用,客觀上足以認識係為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本案自行車騎走後,隨意停放至全家便利商店前棄置,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20頁),堪認被告已將本案自行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於使用後棄置,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行車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個人交通需求,即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惟其竊得手段尚稱平和,且該自行車事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失竊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損害有相當減輕;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26頁),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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