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M-113-易-435-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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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14號、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丙○○、乙○○二人之父,丙○○則為乙○○之胞弟,三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3年2月8日2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住處準備過年時,要求乙○○回家拜天公,迨乙○○返家後,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左臉頰,致乙○○眼鏡掉落,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另因眼鏡掉落割傷右下眼瞼而受有2公分撕裂傷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身體傷害;乙○○此時亦作勢欲毆打丁○○,斯時,恰逢丙○○返家見此情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抓住乙○○之雙手,之後將乙○○壓倒在地,雙方在地上互相拉扯,丁○○見狀竟與丙○○共同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聯絡,則以手及身體抵壓住乙○○胸部及頸部,將其壓制在地。嗣因丙○○、乙○○二人之母甲○○哀求雙方停手,丙○○方鬆開其雙手,乙○○起身後心有不甘,在丙○○身後以雙手勾勒其頸部,雙方再次發生扭打,乙○○旋遭丙○○出手壓制在地,雙方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胸壁疼痛挫傷、雙膝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打告訴人乙○○一巴掌並以手及身體將 告訴人抵壓在地上之事實;被告丙○○亦坦承有以雙手抓告訴人之手,並與告訴人倒地互相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毆打傷害告訴人,我只是以作父親的角色教小孩,因為告訴人都沒有尊重我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有抓告訴人的雙手,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並以手及身體將告訴人抵壓在地 上;被告丙○○有以雙手抓告訴人之手,並與告訴人倒地互相拉扯等事實: 上情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丙○○有上開舉動之行為應堪憑認。 (二)告訴人受有右下眼瞼撕裂傷2公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左下胸壁疼痛挫傷、雙膝挫傷等身體傷害之事實: 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綦詳,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核交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傷害案照片(警卷第37頁、第39頁),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應可憑認為真實。 (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丁○○、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事實: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身體傷害,係因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遭被告丁○○打一巴掌後,因眼鏡掉落遭眼鏡玻璃割傷其右下眼瞼,導致告訴人右下眼瞼受有2公分撕裂傷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身體傷害,此與被告丁○○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相符;又被告丙○○抓住被告雙手,雙方在地上互相拉扯爭執,被告丁○○亦以雙手及身體將告訴人抵壓在地上等行為,此與告訴人受有受有頸部挫傷、左下胸壁疼痛挫傷、雙膝挫傷等身體傷害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係為被告丁○○、丙○○之上開行為所致,故被告丁○○、丙○○之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丙○○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 雖告訴人指訴被告丙○○猛力毆打告訴人右眼、頭部、頸部及 胸部重要部位;被告丁○○見狀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的頭部、頸部等部位(核交卷第9頁),而起訴書亦認被告丙○○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臉部等情,然上情業據被告丁○○、丙○○所否認,並有證人即在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被告2人之辯解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被告丁○○、丙○○均無揮拳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僅係呈現被告丙○○、丁○○在受告訴人攻擊時將告訴人翻倒壓制在地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之情狀,是告訴人之指訴與檢察官起訴所載之上開事實,尚缺乏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身體傷害,大致以「挫傷」為主,此與雙方相互拉扯所產生之傷勢相符,而診斷證明書尚無記載以拳頭毆打後有可能所產生之瘀傷、鈍傷之傷勢,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丙○○、丁○○上開所辯沒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情事,尚非無據,應屬可採。然上情仍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係由被告丁○○、丙○○所為,渠等自難脫免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被告丁○○、丙○○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為被告丙○○、告訴人乙○○二人之父,被告丙○○則為告訴人乙○○之胞弟,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丙○○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丁○○、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丙○○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丁○○、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均與告訴人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更應珍惜情分及相互體諒,然因生活中彼此間之齟齬而發生不快,縱有糾紛不睦仍應理性溝通,然因被告丁○○、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雙方均有動手拉扯爭執,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雙方具有情感之牽絆,司法應本謙卑不宜過度苛責,以期雙方能修補彼此間之裂痕,再衡量被告2人之素行、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仰賴種田及勞保,須扶養配偶;被告丙○○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須照顧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