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3-易-43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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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鄭立泰為花蓮縣○○鄉○○路0段0號臻愛楓晴社區之租客,蔡素節為 該社區之代管人員,鄭立泰因不滿蔡素節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 時10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質問其是否將廢棄的水管丟在洗衣 機旁,而與蔡素節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蔡素節恫稱:「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啦,我跟你說」 、「你欠教育的啦」、「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啦」,致使蔡素節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素節之生命、身體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鄭立泰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8-3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素節口出: 「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啦,我跟你說」、「你欠教育的啦」、「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圖,上開用語係伊遇到不平衡的事會產生的口頭禪,伊因長期使用台語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伊只是想以司法方式處理兩造間糾紛,還有很多人遭受告訴人不合理對待,伊當日很氣憤只是想為大家打抱不平;又當日係因為告訴人對人不尊重,未瞭解事情全貌就指責伊,讓伊無法接受,伊才會說「你欠教育」等語;另伊常無法控制情緒,過往在看守所時也時常會講類似話語,上開行為應屬病症云云。經查:   ⒈本案發生之經過,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口角爭執,被告即持沐浴乳瓶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隨即質問被告為何拿東西丟她,被告則回以:「你不知道這樣很煩嗎」、「我忍你很久了」、「你叫警察啊」等語後,對告訴人口出:「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啦,我跟你說」、「你欠教育的啦」、「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現場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復據本院當庭勘驗臻愛楓晴社區1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見警卷第51-53頁、院卷第35頁),自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揭對話之上下文,認被告明顯係對告訴人日常管理社區所為積怨日久,始於本案衝突發生時,於表達長久以來對告訴人厭煩之意後,口出:「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啦,我跟你說」、「你欠教育的啦」、「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啦」之語,是上揭對話之因果、邏輯甚明,被告以上開言詞為其口頭禪、其所為應屬無法控制情緒之病症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圖飾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臻愛楓晴社區之租客、代管 業者,常有在社區碰面之機會,而被告為身強力壯的成年男子,其於口出上揭恐嚇言詞前,已先持沐浴乳瓶朝告訴人丟擲,足認其情緒管控不佳,且已對告訴人訴諸暴力,是於此情境下,被告再對告訴人口出「你欠教育的啦」、「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啦」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日後倘告訴人再讓其心中不快,其將出手教訓告訴人,且手段將非僅限朝告訴人丟擲物品之恐嚇犯意甚明。而告訴人係一般身形之女子(見警卷第67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面對一體型、力量均遠大於自己,且易因情緒波動訴諸暴力之被告對其為上揭言語,復因工作緣故難以避免與被告接觸,是告訴人於被告為上揭恐嚇言詞後之內心恐懼,可想而知,自生損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⒊綜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主張案發當日現場除其與告訴人外,尚有其女兒許○○及房客吳○明在場,並請求傳喚許○○、吳○明到庭作證,然許○○、吳○明於本案衝突時是否在場見聞,對本院依前揭當庭勘驗結果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顯無調查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及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理方式解決誤 解或紛爭,僅因自覺受不合理對待,即對告訴人訴諸言語恫嚇,其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雖已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惟被告卻有遲延給付調解款項之情形,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院卷第161-163、18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9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本案爭執發生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沐浴乳瓶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膝部鈍挫傷伴隨瘀腫之傷害;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臻愛楓晴社區1樓大廳,以「機掰嘞」、「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3日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61-163頁),是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自生告訴撤回之效力。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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