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易-439-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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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維元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劉維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09至112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故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該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19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從而,本院依憑上開資料所示,認定被告除上開甲案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於111年8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2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嗣甲、乙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從而,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113年3月8日因另案涉嫌竊盜,經警執行拘提到案而查獲,且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坦承伊於113年3月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路上之統一超商廁所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警卷第7頁),衡以被告雖經員警查扣針筒、玻璃球等物(警卷第31頁),然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而上開物品與是否施用毒品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舉,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尚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其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供稱明確(院卷第1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注射針筒 2支 二 玻璃球 1顆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劉維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花蓮○○○○○○○○○)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蓮冠門市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到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毒品器具(注射針頭2個、玻璃球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13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維元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