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HLDM-113-易-44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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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踰越窗戶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伯志與董睿謙係鄰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踰越窗戶、贅載侵入住宅部分,爰予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30日12時間之某時許,未得董睿謙同意,由董睿謙所承租現無人居住之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上開房屋)2樓陽台,踰越該陽台未上鎖之窗戶擅自進入上開房屋,並自上開房屋之電源私接延長電線,竊取不詳度數之電能接引至自己住處使用,嗣董睿謙之友人林信宏發現方停止竊電。 二、案經董睿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伯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54、64頁),核與告訴人董睿謙、告訴人之友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1、35至3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該款較普通竊盜罪予以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侵入住宅之竊盜除侵害所有權外,亦侵害個人住居之安寧、隱私及人身安全,故重在居住之事實,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另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另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從我家2樓陽台爬到隔壁上開房屋之2樓陽台,窗戶沒有鎖我就進入該房屋,我看上開房屋好像5、6年都沒人住,才進去休息並接電回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人在澎湖工作,上開房屋是我承租,平時無人居住、無人管理等語(見警卷第27至29頁);林信宏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平時在澎湖工作,不會使用上開房屋的燈,我親眼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家2樓陽台爬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係由上開房屋2樓陽台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房屋,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且上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乃有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詐欺、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以踰越窗戶方式竊取他人之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稱其因家貧無電使用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出席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千至1萬2千元、需幫忙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不詳度數之電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侵入本案住宅之時間非長,所使用之電能非鉅,其財產價值亦屬低微;另被告用以竊取電能之延長線1條,固屬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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