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易-44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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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坤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二百五 十元、零錢盒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義坤、吳彥慶(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4時43分許,由吳彥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義坤,行至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由邱○璋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後,由賴義坤持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破壞店內洗衣精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之零錢盒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二、案經邱○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義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58至59、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彥慶、證人即告訴人邱○璋、證人吳春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4、21至27、31至37頁)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61、6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與吳彥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共同被告吳彥慶於另案遭判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竊得之財物價值、實際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音響棚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質之被告供稱:我們竊得的500元,我與吳彥慶對分 ,零錢盒我後來拿去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66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彥慶於警詢中供述情節(見警卷第1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彥慶所竊得之財物,除已分配與共同被告吳彥慶之現金250元外,其餘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持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鐵撬1支,非其所有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鐵撬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物,且該鐵撬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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