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M-113-易-44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錞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周玉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錞、周玉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季錞、被告即告訴人周玉華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旁德安公園內發生爭執,詎陳季錞、周玉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季錞持未扣案之不明棍狀物體毆打周玉華之手部、身體、周玉華亦徒手推倒陳季錞。周玉華因此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季錞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陳季錞與周玉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季錞與周玉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賴信霖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證述、其等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季錞與周玉華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季錞辯稱:是周玉華先攻擊我,我倒在地上撿了一根樹枝要保護我自己,不曉得有沒有揮到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季錞縱有持樹枝揮舞之情形,亦屬正當防衛,且周玉華之指述前後矛盾,又無物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周玉華之傷勢亦未必為陳季錞所為,應為陳季錞無罪之諭知等語;周玉華則辯稱:是陳季錞先攻擊我,我都沒有還手她就拿木棍攻擊我10幾20幾分鐘,她的傷勢是自己踩到沙子跌倒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係陳季錞先用木棍戳周玉華,周玉華徒手握住木棍,陳季錞於拉扯時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陳季錞之傷勢亦與周玉華無關,而賴信霖之證詞則與常理不合,亦無從作為認定周玉華有罪之依據等語。經查:  (一)就陳季錞被訴傷害部分:    1.周玉華雖於本院證稱:陳季錞一棒上來就打下去了,她 揮棒從頭到尾大約30分鐘,那根木棍像我的手臂這麼粗 ,打得我遍體鱗傷,我手有去接棒子,我抽起來拿給賴 信霖,賴信霖當時跟他們一起在喝酒,賴信霖又把棍子 拿給陳季錞繼續打我,我的鼻子都流血,骨頭都看到, 我整個頭臉瘀青都沒有消等語(本院卷一第208至216頁) ,然周玉華上開證詞已與賴信霖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不 符;而周玉華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 側尺骨骨折、前胸壁挫傷」(警卷第23頁),並無周玉華 所稱之整個頭臉瘀青、鼻子流血、看到骨頭等情;再觀 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周玉華照片,外觀並無明顯傷勢( 警卷第29頁下方),不僅已與上開周玉華證述之傷勢差 距甚大,亦顯難想像以周玉華60餘歲之高齡,遭手臂粗 之木棍毆打30分鐘後竟無明顯傷勢;至於警卷所附之木 棍照片(警卷第30頁),更遭周玉華否認為陳季錞持以傷 人之木棍(本院卷一第211頁),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僅無法補強周玉華之證詞,反而凸顯周玉華證詞之誇大 不實,要難憑採。    2.況查,周玉華於本院先稱:我跟陳季錞理論她做看護暗 槓錢的事情,她就拿棍棒撞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 ,又改稱:我們是為了寵物的事情爭吵,她的女兒說要 還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已見 矛盾,又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過去問陳季錞車子的 事,她就拿棍子往我身上戳等語(偵卷第42頁)不符。而 周玉華雖於本院證稱: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陳季錞的身 體,只有碰到項鍊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然周 玉華前於警詢時又稱:我們推來推去等語(警卷第13頁) ,前後不一,益證其陳述有明顯之瑕疵。    3.至於周玉華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側尺 骨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勢(警卷第23頁),然該等傷 勢究竟係周玉華所稱之遭陳季錞持手臂粗之木棍毆打30 分鐘所致、或兩人互相拉扯時遭陳季錞過失推倒所致、 或兩人互相拉扯時周玉華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依卷內證 據已無從得知,亦不足以作為認定陳季錞確有傷害周玉 華之證據。 (二)就周玉華被訴傷害部分:    1.陳季錞雖於本院證稱:周玉華過來時沒跟我講話,過來 時就把我一推,我倒在地上兩腳朝天頭撞地等語(本院 卷一第200頁),然復稱:她一推我就往後退好幾步,她 又往前衝一下就把我推倒,我就起不來了(本院卷一第2 01頁),又再稱:她一過來就說我要還她1萬元,我說我 為何要還妳這是我墊的錢,她就推我很多下推到我倒為 止(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則就兩人於肢體衝突前究 竟有無言語爭執、周玉華究竟如何將陳季錞推倒等情, 陳季錞之證詞已顯有瑕疵。    2.又賴信霖固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周玉華推陳季錞,推 倒陳季錞後,陳季錞掙扎,我將陳季錞扶起來後就走了 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然其於本院時先證稱:我在警 詢時說我看到兩個女生互相推,陳季錞倒地,我關心她 把她扶起來,當時依照記憶是這樣沒錯等語(本院卷一 第191頁),又改稱:不是兩個人互推,是一個人推另一 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3、198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賴信霖之警詢光碟,賴信霖於警詢時確實稱:狀況就是 ,欸怎麼兩個女孩子在互相推喔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 ,可見究竟是否如陳季錞上開所述係周玉華單方面動手 推人,還是兩人互相推擠拉扯,實屬有疑,賴信霖前後 不一之證詞亦無從補強陳季錞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    3.至於陳季錞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書固記載「頭部 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勢(警卷第27頁),然如前所述,該等 傷勢究竟係陳季錞所稱之遭周玉華單方面推倒所致、或 兩人互相拉扯時遭周玉華過失推倒所致、或兩人互相拉 扯時陳季錞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 確實經過,仍不足以作為認定周玉華確有傷害陳季錞之 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陳季 錞與周玉華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發生衝突,且兩人事後受有若干傷勢,然就兩人是否有傷害行為、其等之傷勢是否為對方故意傷害所為等,卷內事證不足,陳季錞與周玉華之陳述均有誇大矛盾之處,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等涉有傷害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