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HLDM-113-易-44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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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芥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芥銘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婷婷檳榔攤」,趁告訴人莊勝發急迫需用錢之際,貸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與告訴人約定每10日收取1期2千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約720%),並當場預先扣取2千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8千元予告訴人,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再接續前揭重利之犯意,由與有前揭重利犯意聯絡之共犯涂守弘(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提供2萬元款項,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婷婷檳榔攤」,趁告訴人急迫需用錢之際,由被告、涂守弘共同貸與莊勝發2萬元,並與告訴人約定每10日收取1期4千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約720%),並當場預收4千元之利息,告訴人實際收到1萬6千元,被告、涂守弘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上開借款予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簽立發票日112年3月6日(面額1萬元)本票1張及發票日112年3月7日(面額2萬元)本票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以供擔保,莊勝發於112年3月6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年3月8日繳2萬元利息4千元、同年3月15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年3月17日繳2萬元利息4千元,同年3月24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同年3月29日繳1萬元利息2千元,均由告訴人至「婷婷檳榔攤」繳納給被告,被告於同年4月7日請不知情之張懷康(涂守弘友人)向告訴人收利息,張懷康駕駛涂守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衍明,前往花蓮縣光復鄉7-11蓮富門市,向告訴人收利息2千元,收到2千元後,再將這2千元交給涂守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證述,涂守弘、張懷康、蔡衍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婷婷檳榔攤借告訴人1萬元,並有請告 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第2次的2萬元是我向涂守弘借來再借給告訴人,兩次借款都沒有預扣金額,也沒有約定利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婷婷檳榔攤借告訴人1萬元,告訴 人復於同月27日在婷婷檳榔攤借得2萬元,且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代為填寫再由告訴人蓋手印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證述可稽(警卷第13至15、19至20頁,偵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82至95頁),並有系爭本票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約定利息部分,告訴人固於本院證稱:1萬元部分先預扣2千元,每10天繳2千元利息,2萬元部分先預扣4千元,每10天繳4千元利息,沒有約定何時還本金,等我有能力時再還等語(本院卷第83、85、91頁),惟就該等其所稱之利息及清償期約定,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現場有被告之老婆及友人可證明等語(警卷第14頁),然經本院傳喚人在現場之被告友人鍾振宗,鍾振宗則證稱:告訴人兩次借錢時我都在場,有聽到是告訴人說買車子的錢不夠來借錢,沒有聽到利息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約定利息,並供稱:3月初告訴人跟我借1萬元,我有借他,然後有寫本票,我一開始借他時就沒講到利息,他當初跟我說最慢10天後會還給我,所以本票上的時間1萬元那張押9天跟2萬元押10天,9天那一張日期是我寫錯,但他跟我說沒關係不差那1天等語(警卷第7至9頁),是告訴人稱該等借款有被預扣利息且每10天就要收取高額利息(換算年息720%)部分,尚乏證據得以補強。(三)況查,系爭本票業經搜索扣押,然該等本票之利息欄均為空白,1萬元之本票為112年3月6日簽發、同年月15日付款;2萬元之本票為112年3月7日簽發、同年月17日付款(警卷第99頁),此亦與上開被告所供之沒約定利息、約10天要還款等節互核相符(被告雖於本院不爭執借款日期為告訴人所稱之112年2月25日及27日,惟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借款時間為3月初,而與系爭本票之記載相符),且借款時間僅10日上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認識,未特別約定利息並未特別與常情相悖;然一般民間借款除非是具親密關係之親友借款故何時還款均無所謂,否則應會約定清償時間,然告訴人卻稱沒有約定何時還本金,等有能力時再還等語,則與常情有違,更與系爭本票所記載約10日付款等情不符,告訴人之證詞即難憑採。(四)又依告訴人所述之利息,借款於交付時即預扣20%,每10日收取20%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720%,一般稍具常識之人均應知此利息高得離譜,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遭詢及為何利息已超出負荷,還要於2日後又找被告借2萬元時,則稱:我車貸已2個月沒繳,再不繳錢汽車跟機車會被收走做抵押,才又向被告借錢等語(警卷第20頁),告訴人復於警詢時陳稱:上次稱的車貸是我買重型機車1台,約11萬元,每個月要繳3千多元等語(偵卷第46至47頁),然若告訴人上開所陳屬實,2期車貸未繳不過7千多元,告訴人第1次向被告所借得之1萬元,無論有無預扣2千元,均足以支付該等車貸,為何又要甘冒重利於2日後再向被告借2萬元,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先改稱:沒有要繳車貸,我本來是要買中古車,後來頭期款太高不想買了,所以後來跟被告借的錢沒有拿去用在車貸等語(本院卷第89頁),後又改稱:因為車子C300我打算.....我才去買新的機車,跟被告借的錢有付機車的費用,機車是融資貸款,但不知道利息多少,因為我繳沒多久我爸爸就幫我全部付清了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不僅前後自相矛盾而無足採,且不論是其本來想買之中古賓士C300或後來要價11萬元之重型機車,均非生活必需品,又有爸爸幫忙清償大部分之車貸,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必要甘冒重利而連續借款之急迫性存在,其所述實難取信於人,相較之下,毋寧係因被告第1次借1萬元予告訴人時未收利息,告訴人始有可能於不久後再出口相借2萬元,亦即,實以被告所供之情較有可能性。(五)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涂守弘、張懷康、蔡衍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則均與利息之約定無關,涂守弘更於本院證稱:2萬元是我借給被告,跟他說這1、2個月還我就好,沒收利息,系爭本票從頭到尾都不在我手上等語(本院卷第97、100頁),是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之證詞,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但就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情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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