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7

案號

HLDM-113-易-446-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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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烈均因聽聞陳基正與羅沐華(業經不起訴 處分)間有金錢、感情糾紛,王烈均與被告林世明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0時8分許,由王烈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附近,由被告將王烈均預先準備之深綠色油漆潑灑在陳基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陳基正該車輛之鈑金、後車窗受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基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毀損罪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6日繫屬 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1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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