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3-易-44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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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利用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借住 在其住處期間,借用並取得甲○○持用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未授權或同意其使用本案手機內之社群軟體,竟利 用甲○○前使用本案手機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後尚未登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22時17分許,使用本案手機內已登入甲○○帳戶之Instagram,冒用甲○○名義向戊○○發送訊息謊稱:可以請朋友代領薪水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甲○○授權代領薪水之友人,因而於翌日(15日)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720元予乙○,並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  ㈡經甲○○於同年10月28日請求及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20時許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返還本案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返還本案手機,並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13至17頁、第19至21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3至54頁)、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第47頁,偵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全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證明被告前揭侵占犯行,然因被告已自白該部分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m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再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復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揭事實一㈠所為,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已登入其帳戶之Instagram帳戶傳送訊息,變更該Instagram帳戶之電磁紀錄,損害該Instagram對話內容之正確性,致使收受訊息之證人戊○○對於告訴人使用Instagram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惟並未以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方式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帳戶後為之,自該當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Instagram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但與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9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之方式, 實施對證人戊○○詐欺取財犯行,兩者間具方法、目的間關係,且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述有意賠償,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手段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所犯數罪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事,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取得證人戊○○交付之現金9,720元,未經扣案,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花用殆盡,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尚難認有過苛條款適用,自應就被告所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扣案之物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8頁、第1115至1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手機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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