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3-易-450-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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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宇 選任辯護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振宇與周奇為房東、租客關係,緣周奇自民國111年8月起 ,向徐振宇承租花蓮縣○○市○○○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徐振宇因周奇未按時繳納112年10月份房租,遂於112年10月底某日至112年11月2日19時許間,前往本案房屋,尋找周奇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毀損周奇放置於屋前騎樓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損壞,使其通常之效用及原有之價值已受減損,足以生損害於周奇。 二、案經周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周奇、周業慈於 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而不予引用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徐振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就告訴人周奇提供之錄音光碟 、錄音譯文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做成勘驗筆錄,並予兩造表示意見的機會,且被告也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頁),爰引用做為本判決之證據;至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部分固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皆非偽造、變造之物,故應不因之而失證據能力;又前開證據之拍攝或開立日期雖與本案案發日期有些許差距,然既非偽、變造,故應屬該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而已,是前開證據既非無證據能力,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搬動的方式移動如附表 所示之佛像,但因很匆忙,故於移動中不小心讓佛像倒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砸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也沒有向告訴人周奇承認有砸壞上開物品,但是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點到告訴人家門口3至5次。但會發生本案情事,是因為告訴人長期沒有繳房租導致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周業慈及告訴人周奇前次已明確證稱,關於錄音譯文之砸毀2次可能是口誤,由上可知告訴人已經明確表示錄音檔所稱的砸毀2次可能是口誤,換言之,本件並不存在有接續毀損之事實。再者,周奇及周業慈之指述及證述有諸多的前後矛盾,第一點為告訴人周奇及周業慈指述佛像毀損,前後供述不一致,周業慈在前次證稱,其在112年10月底已經把佛像移到馬路旁邊,而告訴人周奇卻稱於112年11月2日發現該佛像倒在大門窗戶旁邊,告訴人周奇及周業慈二人對於佛像的倒下位置,供述顯有不一致,周奇並又於當日改口稱實際上看到的佛像是倒在電視機旁邊,周奇之證述顯已有前後矛盾,具有嚴重之瑕疵。此外,證人周業慈稱佛像的受損部位是佛像頭部右上角及上半部,均未提及臉部受損及蓮花座花瓣斷裂之情事,證人周奇在審理時未表示佛像有外觀裂痕,竟反而稱毀損部分乃係指佛像下面蓮花座的花瓣有受損,可見告訴人周奇及證人周業慈之供述有不一致。再者,證人周奇等二人均表示佛像倒下時,臉部是朝上,倘若佛像倒下的方向確實為臉部朝上,則周奇指述佛像臉部黑圈裡面的白色痕跡,究竟是如何因為佛像倒下而損傷,再者倘被告有毀損該佛像蓮花座花瓣,周奇必然會在向警方報案時提出該部分說明,但周奇卻在本案審理時才提出,且無任何證據予以補強,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推論來遽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告訴人周奇及證人周業慈等二人均未在現場見到被告有為毀損之行為,足認告訴人二人之陳述顯然是出於主觀上之臆測。而卷附的勘驗結果,被告從未提及或承認對佛像進行毀損行為,此由周奇在院卷第125頁有稱「你隨意去砸人家東西,而且那房子是我付錢租的,你侵入我租的房子裡面去砸東西。」被告則回應「鬼扯蛋」,是不能僅因該錄音光碟,而據認為被告有為本案之毀損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23頁)。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2所示佛像(下稱系爭佛像)部分: ⒈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佛像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業慈 到庭證稱:我於112年10月底從成功嶺當兵結束坐計程車與我朋友一起返家,一下車就看到家裡被弄得很亂,各個東西散落在地上,有電視、洗衣桿、瓷的碎片等,而且系爭佛像倒下如警卷第47頁的照片,佛像的右上角及身體的上半部有一些傷痕,機車沒有倒下但有被移出騎樓,當下我有點嚇到,而當時剛好被告從旁邊的巷子走出來,我就問他說你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就說因為我有放紙條,但是你沒有去回應,後來我就拍現場照片給我父親看。本案房屋騎樓雖然有如附表所示的物品,但不需要移動就可以出入,只要稍微繞開就好,我朋友平常來我家都是直接進來的。系爭佛像原本是放在面對大門的右側,不會影響到出入通行,也不需要搬動佛像就可以走進本案房屋。我當下沒有去報警是因為我剛當兵回來有點累了,想說算了自己整理,並把系爭佛像扶好、把電視、棍子歸位,碎片則打掃起來,周奇經過我通知後則說他要自己回來一趟。後來112年11月5日我有陪周奇一起去找被告,被告當時有承認說物品是他毀損的等語(本院卷第128-140頁),證人周奇則到庭證稱:是周業慈通知我家中物品被毀損,我回到花蓮家中時有親眼看到毀損的情形。我當時是看到我收藏20年的系爭佛像面朝上倒下,在靠近警卷第47頁的電視機旁邊,受損的情形有如警卷第33頁照片中佛像臉部黑色裡面白色的傷痕,原本並沒有白色的痕跡,原先的受損並沒有這麼嚴重,我看到之後嚇了一大跳,另外還有佛像下方蓮花座的花瓣有受損。我看到後當下就有去被告家敲門但他不在,我就去報警,後於112年11月5日有去找被告理論,我在錄音中有詢問被告「砸毀兩次喔」的原因大概是因為周業慈於10月底回去時看到佛像被推倒,我11月2日回去時又看到同樣的狀況,所以才這樣質疑被告,而被告在11月5日的錄音中有承認他做了毀損的事情,他還說要賠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152頁),是前開證人之證言均可證明系爭佛像確有遭被告移動、推倒並毀損之事實,且核與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移動並推倒系爭佛像,推或拉的過程系爭佛像有倒下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0-81頁)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應確有移動並推倒系爭佛像,致系爭佛像受有損害。 ⒉又本院勘驗周奇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並製作成勘驗筆錄,內容 中於錄音檔案影片,約0分56秒至1分10秒時,周奇詢問為什麼被告要為砸毀系爭佛像、機車等物品兩次之粗暴行為時,被告於1分11秒起至2分18秒中略答以:「為什麼,你說為什麼?」、「我粗暴行為,我怎麼樣?」、「我是什麼用意,你猜啊,我什麼用意?」、「你房租有沒有付?」、「那你不付錢也是理所當然嗎?」,而周奇於4分59秒起至5分4秒時再次質問以:「我不付錢你就可以砸人家東西是嗎?是不是這樣的道理,是不是?」,被告於5分6秒起至6分17秒略答以:「是啊。」、「是你不對在先,房租不付,你不理睬。」(本院卷第119-125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觀之,於周奇質問被告為何要兩度砸毀物品時,被告不僅未予否認,反而係不停以因為周奇沒有付房租為由辯解,最後甚至以「是啊」等詞句承認確實有砸毀物品,與一般人若確實沒有毀損他人物品遭冤枉時應會極力否認之態度不同,可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行為無疑。 ⒊又參酌系爭佛像現下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120039463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34頁),確實有與系爭佛像原先木頭色、棕色等原始樣貌互斥、突兀之白色刻、傷痕,且系爭佛像亦曾有遭推倒,並與眾多雜物堆疊之狀況(警卷第43頁、47頁),更可證明被告毀損系爭佛像之犯行明確。 ㈡又依上開證據顯示,周業慈於112年10月底發現系爭佛像遭推 倒後,其有將佛像扶正並擺放於騎樓,然周奇於112年11月2日返回本案房屋時,系爭佛像又呈現倒下之狀態,是被告可能確有超過一次以上將系爭佛像推倒之行為;又依周奇提供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其確實有質疑被告為何「兩次」至本案房屋毀損物品,是應可肯認被告確實有基於同一犯意,至少為一次以上接續毀損系爭佛像之行為。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佛像 原本是放在本案房屋大門右手邊,並不會影響人員出入本案房屋或接近本案房屋之門口,是被告斷無碰觸或移動系爭佛像之理由;然被告於本案中仍蓄意移動、推倒系爭佛像,致系爭佛像倒下受損或因受力倒下後左右滾動與其他物品碰撞受損,顯非單純為借道而不小心使系爭佛像倒下,而係基於毀損故意而為之;況被告也一直以告訴人周奇及證人周業慈等未繳納房租而為辯解,更可證明其挾怨報復之犯罪動機確實存在,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案系爭佛像之面容因被告推倒佛像之行為受損,而佛像原係供一般人膜拜面容並給予崇敬或心靈平靜之物,倘佛像之形體或面容受損,其圓滿、完整之觀感亦隨之減少,對於使用者即告訴人周奇而言其提供之價值自有減損,是被告之行為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罪構成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徐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於上開時地一次以上毀損系爭佛像之行為,被害人同一且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可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周奇所有之佛像, 致告訴人周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告訴人周奇對於系爭佛像崇敬、愛護之心理大受打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周奇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周奇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周奇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 ,另毀損周奇所有如附表所示骨董清朝窯瓷一個、周業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台。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㈡經查: ⒈骨董清朝窯瓷部分: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到任 何有關該骨董清朝窯瓷之情節,且告訴人周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對骨董清朝窯瓷有印象,我回來時看到它時是破掉的,但我不清楚它原本就是破掉的與否等語(本院卷第146頁),顯然周奇自己也不清楚該骨董清朝窯瓷之狀態;又由本院勘驗周奇提供之錄音檔內容,於周奇前往被告家質問被告時,並沒有提到該骨董清朝窯瓷有受損情形,且該骨董清朝窯瓷係放在室外,且與眾多雜物如電視機、漂流木等一起擺放,碰撞破裂之風險甚大,尚難認定是否確係被告毀損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該骨董清朝窯瓷部分尚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毀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毀損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系爭機車部分:因周奇、周業慈均證稱並未倒下僅遭移動, 而車主周業慈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系爭機車是二手車,所以本來就有使用痕跡,但案發當時是有一些是我沒看過的刮痕,但我確實無法區分哪些是原本的使用痕跡,哪些是新產生的刮痕,當時沒有看得很仔細等語(卷134-136頁),而由警卷內之照片亦難以判別系爭機車是否有遭被告蓄意刮傷之刮痕(警卷第31-35頁、41-43頁),是於僅憑卷內證據尚難以認定系爭機車是否確實有受損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系爭機車部分尚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毀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毀損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毀損狀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周業慈 原廠前燈擾流罩損壞 原廠右上導流蓋飾板損壞 原廠排氣管防燙蓋板損壞 2 佛像1個 周奇 外觀有裂痕 3 骨董清朝窯瓷1個 周奇 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