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M-113-易-452-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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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代權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代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代權與告訴人甲○○曾為花蓮縣OOO之 同事。被告明知告訴人對其並無愛慕之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的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對溫OO稱:「你怎麼知道是我追求她(意指告訴人),還是她追求我」等言語;又承前同一犯意,接續於112年6月13日12時許,在與曾OO進行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通話之過程中,向曾OO告知:「甲○○愛慕蕭代權」等不實言論(與上開對溫OO所稱之言語,下合稱本案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及證人溫OO、曾OO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石OO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及證人石OO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曾與溫OO、曾OO聊天,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辯稱:我沒有說過本案言論等語,辯護人則以:縱使被告有說過本案言論,然被告皆係在非公開領域中,向溫OO、曾OO私下聊天中稍微提及,其主觀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本案言論核屬被告表達愛慕情感之意見,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思要件,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期望將足以損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僅傳達於特定之人,而無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者,即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溫OO、曾OO傳達本案言論之事實 ,業據證人溫OO、曾O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2、23至25頁,偵卷第39至40、43至44頁),又證人溫OO、曾OO於警詢中均供陳與被告、告訴人間均未有仇隙(見警卷第21至22、23至25頁),且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之內容,經互核一致,於偵查中復均經具結,堪認其等所證之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常跟溫OO聊天,不記得有無說過,並跟曾OO說過很多話,不記得有無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徵被告應確有向溫OO、曾OO傳述本案言論之情事,被告辯稱未曾說本案言論等語,應不可採。 (三)然證人溫OO於警詢中證稱:在性騷擾案爆出來後,被告跟 我聊天有談到過往的感情,那時候他有說:「你怎麼知道是我追求她,還是她追求我」,我們都是見面或打電話聊天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講說之前在臺北工作時有很多女生追求他,就跟我說你怎麼知道甲○○是我追她是她追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曾OO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經在電話中跟我聊天時提過甲○○愛慕他之類的話,不過就是稍微提一下又聊回工作上的話題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曾經用LINE打電話跟我講說甲○○愛慕他,是在聊工作問題,才去提到甲○○可能對他有意思、有喜歡他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自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或透過私下見面聊天,或私下電話聯繫之場合而為本案言論,是被告與溫OO聊天過程,有無其他人在場尚屬不明,且電話中之對話僅通話者與受話者得以聽聞,無法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聽聞被告與溫OO之談話內容,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石OO與溫OO聊天時,得知被告有跟溫OO說過本案言論,石OO再轉告給我,之後曾OO跟我說他私底下跟被告聊天時,被告有說本案言論,所以就我所知,被告都是透過同事間咬耳朵的方式傳述,沒有聽聞過被告在公開的場合對外宣稱我追求被告,或我愛慕被告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告訴人係事後聽聞石OO、曾OO之轉述始知被告與溫OO、曾OO間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向不特定人傳述。況且,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向溫OO、曾OO傳述本案言論之對話脈絡,係在聊個人感情經歷、工作狀況時提及,證人曾OO更明確證稱:「稍微提一下」,又聊回工作上的話題等語,復佐以被告自陳:溫OO、曾OO都是我的朋友,我認為他們不會隨意將我跟他們聊天的內容洩露出去等語,是亦難僅憑被告曾向溫OO、曾OO談及本案言論之事實,遽認其有利用同事間私下傳述以形成流言之方式,散布本案言論之主觀意圖。綜上,姑不論本案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向溫OO、曾OO告知本案言論之舉止,既難以推認被告有將該等言論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本案言論內容之意圖,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將本案言論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已 屬可疑,本院尚無從依卷內檢察官之舉證、或檢察官依證據推論所得之內容,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