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HLDM-113-易-45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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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1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鄉住處房間內因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上開房間之水果刀劃傷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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