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DM-113-易-45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被訴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勝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三街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主動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警方據報至上開住處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於11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0ng/mL、6565ng/mL,業據被告前案偵訊時供承在卷(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第13-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吉警偵字第1110019952號卷第33-43頁、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12號卷第75-81頁),且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卷第61-6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44-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亦接受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055ng/mL、10095ng/mL等情,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存卷可參(吉警偵字第1120015340號卷第9-18頁)。  ㈢綜觀前案及本案事證,被告係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11 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先後接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採尿,相隔不到24小時,而上開2次採尿結果,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55ng/mL、10095ng/mL(尿液編號:Z0000000000、吉安分局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許採尿)、660ng/mL、6565ng/mL(尿液編號:Z0000000000、吉安分局於111年8月19日16時48分許採尿),實務上所採認尿液檢驗回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乃96至120小時,核被告先後2次採尿送驗時間相近、且被告尿液中所含各毒品之濃度均下降,自難排除本案尿檢結果係因前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所致,而非因被告另行施用毒品。亦即,本案能否以2次相差不到24小時、回溯期間高度重疊之尿液檢驗結果,認定被告除前案判決確定之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尚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非無疑。  ㈣再者,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受警詢時固供稱:(111年 8月18日17時3分)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毒品係111年8月16日18時許等語(吉警偵字第1120015340號卷第7頁);惟於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0日提示上開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詢問時則供稱:(問: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地?)忘記了。(問:警詢稱是於111年8月16日,在吉安鄉一帶施用?)應該是等語(花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第75-76頁)。然而,於本院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判決之前案,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係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吉警偵字第1110019952號卷第23頁、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第13-15頁)。從而,關於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7時3分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究竟係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抑或係111年8月16日某時許,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供述不一,考量被告於前案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可信之程度應較高。準此,則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可信度較低或不甚確定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與前案尿液檢驗結果應係源自同次施用毒品犯行,業如 前述,然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案起訴書則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16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明顯不同,尚難認本案檢察官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故不生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卷第63-69頁),且本院認被告被訴於111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於被訴於112年3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另行審結(112年度簡字第189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