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DM-113-易-460-20241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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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鳳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鳳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段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列管之毒品定期接受尿液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5月16日15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鳳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4至7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以1 09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5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與本件犯行罪質雖相同,惟審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尚難因被告有罪質相同之前案執行完畢,即驟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花蓮分局列管之毒品定期 接受尿液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16日經警通知其前來花蓮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嗣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同年月28日函復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同年7月16日在花蓮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5月初在花蓮縣○○市○○路○段00號家中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語,有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8日函復之檢驗總表、花蓮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頁)。是依上開時序,足認警方係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在先,方始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在後,依前揭關於自首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 後經執行有期徒刑,及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陳稱已向花蓮縣毒品危害防治中心報名戒毒,有心戒除毒癮等語,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及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