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M-113-易-46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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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一、程○偉與陳○慧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程○偉於民國113年6月6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3租屋處,因細故與陳○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先以手推陳○慧之身體,再以掃把毆打陳○慧之頭部,致陳○慧受有頭部疼痛、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檢察官、被告程○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慧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經常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回家常有跌倒情形,告訴人之傷勢非伊造成;且告訴人酒後會對伊動手動腳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起因,係因告訴人認被 告將其一件高價皮衣穿出去後,該皮衣即不見了,即拍被告的腳問皮衣在哪裡,被告即動怒,先以徒手推告訴人身體,然後摔寵物碗,並持掃把揮打告訴人頭部,且以化裝椅丟床頭櫃而反彈到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左側上臂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13-15頁、院卷第99-10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7-19、23、27-29頁;偵卷第25-35頁),足認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確有其憑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案犯行。惟查,告訴人本案 傷勢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經常飲酒且有服用憂鬱症藥物而在家跌倒所致,則被告理應送告訴人就醫,又何至於有告訴人於案發後翌(7)日11時許,因頭痛暈眩而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並驗傷,並急診時於主訴其於前日遭男友攻擊(見偵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等情。是被告徒以上揭辯解試圖合理化告訴人本案傷勢之成因,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2個影片檔,辯稱本 案案發時係告訴人對其動手動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2個影片檔,其中1個影片檔內容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兩方並有作勢揮打的動作,但並未動手;另1個影片檔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主動前去與被告拉扯,被告有用手揮擋,之後告訴人往前拉被告的頭髮,並勒被告的脖子,被告並未反抗,而是以右手持續拿著行動電話拍攝。惟上開2個影片檔均係被告轉備份至上開行動電話,而非該行動電話所原始拍攝之影片,致無法查得該2個影片拍攝日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06-108頁)。是上揭2個影片,既無法證明係本案案發時的衝突狀況,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生活細節上之問題,竟對告訴人傷害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甚鉅,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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