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HLDM-113-易-480-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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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第一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第五行之時間更正為「…,於111年9月8日23時0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傑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6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先前所犯下之竊盜案件執行,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被告就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5、6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8日23時0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榮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受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向本署聲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8日23時0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9月28日08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榮傑為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於111年9月28日08時45分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