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HLDM-113-易-48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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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家凱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少年黃○○於112年9月間以Messenger招募其加入「太陽會犯罪幫派組織」而心生不滿,江家凱遂要求與少年黃○○就讀同一高中之不知情少年游○○邀約少年黃○○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待少年黃○○於112年9月11日16時22分許抵達上址後,江家凱、少年張○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持球棒抓住少年黃○○,再由江家凱接續持球棒毆打少年黃○○,致少年黃○○受有左側肱骨遠端骨折、兩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肘、右側肩膀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警少字第1130008346A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 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警詢筆錄提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臉書帳號擷圖及臉書照片(見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少年)(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蒐證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張○、告訴人黃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行論罪。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因告訴人脫逃而將告訴人抓住繼續毆打而妨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張○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逃脫而將告訴人抓住續為毆打,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是本案被告既與少年張○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且係對少年即告訴人為之,即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夥同少年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張○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犯少年張○雖稱球棒2支係其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共犯少年張○既稱:不認識告訴人,當天下午我與被告吃完飯後,被告就載我去某高中,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要帶我去找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6頁),則共犯少年張○與告訴人既無仇怨,復係遭被告臨時載往案發地點,共犯少年張○顯無自行購置球棒毆打告訴人之可能,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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