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1
案號
HLDM-113-易-484-20250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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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盈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游盈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余慧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1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游盈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盈盈與余慧萍之配偶蕭博元均為LINE通訊軟體「松浦國小 家長會」群組之成員。游盈盈因不滿余慧萍於前揭群組內傳送「請游瑩瑩女士請不要私下私訊給蕭博元」之文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36分許、7時39分許及7時40分許,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群組內,傳送「不要耍神經病好不好」、「請大家以後各位女性不要跟會長聯絡喔」、「因為蕭太太會發神經病」、「我叫游盈盈,請你把自己打清楚不要看起來像沒有讀書的樣子」等文字辱罵余慧萍,足以貶損余慧萍之名譽。 二、案經余慧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盈盈於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余慧萍先在群組內懷疑伊與蕭博元有染,故伊在情緒下發表上開文字云云。 2 ⑴告訴人余慧萍於偵查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的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盈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在前揭群組內復張貼報案三聯單等節涉犯妨害名譽一事,然該部分僅是被告表示其不滿告訴人影射其與蕭博元之關係故報警處理並據以澄清,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參,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