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HLDM-113-易-49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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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住 宿服務利益,追徵之。   犯罪事實 詹前均明知住宿須與旅宿業經營者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明 知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住宿後無資 力支付相應之住宿費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某時,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 簡俊宏經營之「○○○○」民宿(下稱上址民宿),佯裝有資力支付 住宿費用而投宿,致簡俊宏信以為真,誤認詹前均有付款能力及 意願,而提供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之住房服務,嗣詹前均 於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退房時並未付其應給付之住宿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400元,即自行離去,對於簡俊宏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催討款項之訊息置之不理,簡俊宏始知受騙。詹前均因 此詐得5,400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48、45至5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前均固承認自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入住上 址民宿,於入住期間無錢付款,至審理時仍分文未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不付簡俊宏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日入住上址民宿,應支付 住宿費5,400元,且於入住期間無錢付款,至審理時仍分文未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易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宏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1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13年6月26日 入住,住到7月2日早上11時退房,過程我有告知被告要付款房費,被告一直找藉口不付款,後續被告就自行離開也未付款,我們聯繫都是使用LINE,我有告知被告,但被告剛開始都假稱會匯款給我,並一直找藉口推拖,後續也沒有付款給我,之後被告應該是封鎖我的LINE,因為我傳訊息給被告時被告都沒有已讀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入住之際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過自己身上並無資力支付住宿費用。復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4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住宿期間,即已一再催促被告付款,然被告於113年6月29日回覆「禮拜一早上再跟老闆結帳我的網銀又不能用了抱歉(苦瓜臉表情)!禮拜一早上我跑趟銀行拍謝!」、於113年7月1日回覆「我會在住一天等下去完銀行就轉入你帳上了喔!」,於告訴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28分許,因未收到被告匯款而再次催促被告並告知被告其準備報警時,被告仍回覆「再給一次機會明天下午13:30準時送達謝謝」,之後於113年7月4日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仍沒辦法支付住宿費用時,被告即未讀未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在入住上址民宿期間沒有錢支付住宿費用,我沒有先跟簡俊宏說我沒錢支付住宿費用等語(見易卷第47至49、52頁),可知被告於投宿告訴人經營之上址民宿時,已經知悉其無法支付相對應之住宿費用。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住宿費用,仍於告訴人催促被告付款時多次對告訴人稱會付款,被告之舉顯然係敷衍告訴人,意在拖延而不欲支付住宿費用,且被告於113年7月4日對告訴人之詢問甚至不讀不回,亦徵被告根本無意支付住宿費用,從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三)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旅客投宿民宿等旅店 ,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住宿費用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旅店經營者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住宿服務,顯然係利用旅店經營者之錯誤,而達到獲取住宿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之情況下,仍投宿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民宿,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無資力,致告訴人依常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住宿費用之人而為上揭服務,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固辯稱其不是不付告訴人錢云云,惟倘被告確有支付 住宿費用之意,實應誠實告知告訴人其無資力之事實,尋求告訴人諒解,並擬定償還計畫,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於經告訴人催促時,一再拖延,甚至對告訴人所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不讀不回。被告上揭舉動,實難想像有何付款之誠意,是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者為住宿服務之利益,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現實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恣意向告訴人詐得住宿服務之利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入監前務農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經濟情況普通(見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5,400元之住宿服務利益,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5407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卷 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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