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HLDM-113-易-493-202501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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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2 、4733、55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為如附表一「沒收」欄之沒收 。 事 實 一、梁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時17分許,前往花蓮 縣○里鎮○○街00號由丙○○所經營之「牛哥小火鍋」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iPad Pro平板電腦1臺(市價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0時16分許,前往花蓮縣○里 鎮○○街00號由丁○○所經營之「夾熊飽樂園」夾娃娃店,徒手竊取黃士千堆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之濕紙巾1箱及公仔1盒,惟經黃士千透過遠端監控設備發覺上情並出言制止後,梁峻銘始將竊取之物品留置在店內,隨即離去,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㈢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8日0時38分許,前往 花蓮縣○里鎮○○街00號玉里火車站內由吳佳霖所管理之「秋月商店」內,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塑膠槌子(遺留於案發現場,惟未據扣案)橇開櫃檯收銀機之錢櫃(抽屜),竊取現金1,550元,並致令錢櫃不堪用,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梁峻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7-78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奕棋、告訴人黃士千、告訴代理人吳佳霖(即「秋月商店」之副店長)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牛哥小火鍋」店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行竊時穿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iPadPro裝置資訊;「夾熊飽樂園」店之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秋月商店」之現場蒐證照片、玉里火車站及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秋月商店」監視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製作之「秋月商店」遭毀損及竊盜平面位置圖等證據為證(見警一卷第9-18頁、警二卷第9-15頁、警三卷第9-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 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恐嚇、贓物、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39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徒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從事回收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iPad Pro平板電腦1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現金1,55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塑膠槌子 各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在現場取得(見警三卷第2頁),且該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 Pro平板電腦1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梁峻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 梁峻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鐵警花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3年度易第493號卷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