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M-113-易-506-202502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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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秀貞為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冰店」老闆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許在上址店內拾獲吳大偉所遺失之LV牌皮夾(內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吳大偉二度返回廟口冰店詢問有無拾獲本案皮夾時,江秀貞均謊稱未拾獲,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本案皮夾及內含物品已發還吳大偉)。 二、案經吳大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秀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大偉(見新警刑字第1130007727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秘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失之本案皮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已交還本案皮夾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已經道歉並返還本案皮夾,不欲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冰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本案皮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且已返還本案皮夾予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