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HLDM-113-易-509-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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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 號、第5649號、第6005號、第6118號、第6119號、第6169號、第 6315號、第6477號、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加重竊盜的犯罪意 思,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子豪、宋振光、李佳恒、趙秀平、陳建修、李吉咸、 何玉流、陳威丞、李明叡、管俊宇訴由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32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育翔均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惟否認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犯行有攜帶如上開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物,並辯稱: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電線僅有50公斤,並非100公斤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以下代號所對應之卷證名稱詳見代號對照表,見P1卷第3至12頁,P2卷第5至8頁,P3卷第13至15頁,P4卷第3至6頁,P5卷第5至11頁,P6卷第3至7頁,P7卷第3至5頁,P8卷第3至7頁,P9卷第11至21頁,偵3550卷第17至21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56至160、219至242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陳,及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趙秀平、編號5之告訴人何玉流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內容與卷證不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犯行,我 並未攜帶美工刀等兇器到現場,我是徒手進去案發現場,並未使用這些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工具,另外就附表編號4部分我所竊得之電線拿去資源回收僅有50公斤,並非100公斤,100公斤我搬不動,機車也會垮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3至235頁)。然查:   1.按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編號4部分:    ⑴趙秀平於警詢中指稱:拆除這些東西一定要使用工具, 無法徒手為之等語(見P4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亦已自承: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我有使用剪刀1把、鐵 鎚1把、螺絲起子十字及一字的各一把,我打開電箱開 關後先用剪刀剪開電線,再徒手拉扯下電線及無熔絲開 關,1至3樓的銅條、樓梯階梯的青銅板是用鐵槌敲打後 拉扯下來等語(見P4卷第4頁,偵3550卷第79頁)。可知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確實有攜帶剪刀、鐵槌等 兇器行竊。    ⑵另被告雖辯稱其所竊得之電線數量僅有50公斤,然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出此辯解,復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編號4的財物,除了鋁門窗框400公斤、砂輪機2台、攻牙機2台我沒拿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他都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於審判程序中陳稱:我騎車載的物品是銅條,前面是電線,我有拿電線1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平於警詢、審判中證稱:有電線約100公斤遭竊,電線100公斤打包起來的體積約為麻袋3包左右,是軟的等語(見P4卷第9頁,本院卷第224頁)相符。另由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記錄截圖,可見該機車後座綁有白色包裝之長條物,被告坐於駕駛位上,雙腳向外打開,僅腳跟部分放置於車上,顯然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亦有堆置物品,且體積甚大,使被告無處落腳,須以上述姿勢始可騎乘機車,此有上開截圖在卷足憑(見P4卷第15頁)。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確有竊得電線100公斤,被告於審判中始翻異前詞,已難逕信為真,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就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陳建修於警詢中指稱:被偷走 的電線是被剪掉的等語(見P5卷第25頁),何玉流於警詢中指稱:氬焊機電線整組被剪掉等語(見P6卷第21頁),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P6卷第31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指稱:銅條鑲在樓梯上,可能是用鐵槌敲打或是用破碎機打等語(見P7卷第8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線、銅條均需使用工具剪斷或槌撬始可取得。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自承: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我有攜帶板手、美工刀、電火布、瓦斯噴燈、斜口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十字及一字的各一把,但沒有使用(見P5卷第7頁,P6卷第5頁,偵3550卷第79頁);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我有攜帶美工刀,也有拿地上的鋼筋把階梯銅條從縫弄開(見P7卷第4頁,偵3550卷第81頁)等語。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縱如被告所辯其未將上開器械攜於身上帶至案發現場,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線切口平整有剪斷之痕跡,可知其必然有使用質地堅硬之利器剪斷內含金屬內芯之電線以遂其犯行;又被告稱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持案發現場之鋼筋作為取得銅條之工具,然鋼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利器及鋼筋縱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所取得,然被告係持上開利器、鋼筋而行竊,且以上開利器、鋼筋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定義已如前述,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2.就如附表編號1、4至6、8之犯行,被告係攜帶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之工具用以行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所持之工具,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如前述,是上開編號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3.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行竊之房屋於0403地震 後即無人居住,亦未鎖門,案發當時無人居住其內一節,業據告訴人李明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P9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P9卷第55、57頁),是該屋並未有人實際遷入居住,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4至6、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2、3、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更正及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況此為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之犯行,其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係竊得數人所有之物,然係侵害1個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剪取電線後未為搬運而遺留現場,而止於竊盜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已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起訴意旨贅認有攜帶兇器接續竊盜既遂、未遂罪,容有誤會。   2.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審判時已指明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 要件,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查被告前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35號、易字第52號、易字第114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4月3日,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同年12月1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行為態樣與所 犯罪質均相同之竊盜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段及情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低;惟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願意與附表所示之人為調解並賠償,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宋振光當庭道歉,惟並無證據可證其確已歸還竊得物品(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卷附與宋振光之公務電話紀錄),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建修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41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已與告訴人陳威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陳威丞表示不予追究、不要求賠償及願意原諒被告),可謂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竊得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人(見P3卷第37頁,P8卷第27頁,P9卷第49頁,詳後沒收部分),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已有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羈押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因車禍腳受傷無法工作、在外流浪,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8之罪時間間隔緊密、手段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8所示扣案之犯罪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P1卷第3頁至12頁,P9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57、239至2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4至6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1.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1⑴⑸、2、 4、5、6之物,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就編號1⑴⑸之物,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已將竊得的電纜線剝皮,並跟其他我從他地拆除的雜線拿去變賣,共得款2,128元,偷來的線大概賣5百元等語(見P1卷第7頁,偵3550卷第19頁);就編號4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全部賣給回收之人,所得2千元已花用殆盡等語(見P4卷第4至5頁);就編號5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已全部賣給回收之人,分別賣得約1千元、3千元等語(見P5卷第7頁,P6卷第5頁);就編號6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小破碎機丟在草叢,其他物品已全部賣給回收之人,約值1、2千元等語(見P7卷第5頁),然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電纜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堪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以原物價值為準;綜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已返還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2之物,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3、7、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P3卷第37頁,P8卷第27頁,P9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尚有竊取趙秀平管領 之「鋁門窗框400公斤、砂輪機2台、攻牙機2台」;就附表編號5部分,尚有竊取何玉流管領之「油壓機器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壓接大小模整組、4英寸白鐵開關2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見P4卷第4頁,P6卷第5頁,偵3550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224、232頁),且查:  ㈠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趙秀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案 發時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由截圖看來,被告車上應不可能載運鋁門窗框400公斤,我是用肉眼評估案發現場的鋁門窗框有變少,變少的數量也是肉眼估計的,113年8月26日前我們陸續停工了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P4卷第15頁),是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可載運鋁門窗框400公斤離開現場。又趙秀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砂輪機2台和攻牙機2台大小約30公分左右,體積不大,可以用機車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4頁),然遍查卷內事證,除趙秀平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何玉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放在 工地的油壓機器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壓接大小模整組、4英寸白鐵開關2個都不見了,(經提示P6卷第35頁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物品可以放入被告機車上的袋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然遍查卷內事證,除何玉流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 ,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1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穿著反光背心、工作手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剪,接續於113年5月25日16時5分許,及同年6月6日8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港線CK3+468處,竊得由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電務段電務所代理技術領班吳子豪管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⑴、⑸之電纜線得手,並剪斷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⑵至⑷之電纜線,因被告有事未及搬運,故將「犯罪所得」欄編號⑵至⑷之電纜線留在現場後離開。 ⑴軌道電路電纜兩銅芯8mm平方2條共10公尺(既遂) ⑵兩銅芯電源線5.5mm平方2條(未遂) ⑶兩芯單芯線5.5mm平方2條(未遂) ⑷號誌用電纜線10芯0.9mm平方1條(未遂) ⑸不鏽鋼接地線80mm平方1條約30公尺(既遂) ⑴告訴人吳子豪警詢中之指述(見P1卷第13至17、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為老虎鉗、破壞剪、反光背心、工作手套,見P1卷第49至51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扣押證物照片(見P1卷第25至51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反光背心、工作手套均沒收。未扣案之軌道電路電纜兩銅芯8mm平方貳條共拾公尺、不鏽鋼接地線80mm平方壹條約參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0號前,徒手竊得告訴人宋振光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三用電表1台 ⑵管子鉗1支 ⑴告訴人宋振光警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P2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⑵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見P2卷第25-26頁)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2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得告訴人李佳恒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紅色工具箱1組(內有板手、起子、鉗子等)(已歸還) ⑴告訴人李佳恒警詢中之指述(見P3卷第21至23、25至27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為工具箱1組,見P3卷第29至35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P3卷第37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見P3卷第43至46頁)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鎚及螺絲起子等器械,於113年8月24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竊得由萱偉歆工程行工地主任趙秀平所管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無熔絲開關40個 ⑵樓梯銅條42階 ⑶電線100公斤 ⑴告訴人趙秀平警詢中之指述(見P4卷第7至11頁) ⑵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見P4卷第13至17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利器,接續於(1)113年8月27日23時35分到同年月28日0時32分左右、(2)同月28日0時46分到同日47分左右、(3)同月28日20時30分到同日22時48分左右、(4)同月29日4時56分到同日5時9分左右,在花蓮縣○○市○○街00號「藍天麗池2館」修繕工地,分別竊得由告訴人陳建修、李吉咸、何玉流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告訴人陳建修所有物:  ①牧田電動起子1組  ②贊銘電焊機300A1台  ③30米電焊線2條  ④4吋手動砂輪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然被告自承為2台,與陳建修警詢指述相符,爰予更正<見P5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7頁>) ⑵告訴人李吉咸所有: 電纜線12條 ⑶告訴人何玉流所有:  ①電表1台  ②手動板手3支  ③電鑽1支  ④氬銲機電線1組  ⑤鉗子2支  ⑥砂輪機2台  ⑦8.04電線1條 ⑴告訴人陳建修、李吉咸、何玉流警詢中之指述(見P5卷第21至27頁,P6卷第9至15、17至23頁) ⑵監視器紀錄、截圖相片以及現場相片(見P5卷第29至48頁,P6卷第27至40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反光背心、工作手套均沒收。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銅條,於113年8月31日3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竊得由萊德土木包工業及其員工陳威丞所管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樓梯銅條30支 ⑵大破碎機1台 ⑶小破碎機1台 ⑷砂輪機1台 ⑸衛浴設備青銅包含水龍頭、閥門開關35個(起訴書誤載為25個,然被告自承為35個,與陳威丞警詢指述相符,爰予更正<見P7卷第4、8頁>) ⑹老虎鉗1把 ⑺破壞剪1把 ⑻活動板手2把 ⑴告訴人陳威丞警詢中之指述(見P7卷第7至10頁) ⑵監視器紀錄、截圖相片以及現場相片(見P7卷第13至19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徒手竊得管俊宇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得手。 安全帽1頂(已歸還) ⑴告訴人管俊宇警詢中之指述(見P8卷第9至1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為安全帽1頂,見P8卷第15至25頁) ⑶刑案物件發還領據(見P8卷第27頁) ⑷刑案照片(見P8卷第29至37頁)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等工具,於113年9月1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竊得由告訴人李明叡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監視器鏡頭5支(已歸還) ⑵玩具模型1台(已歸還) ⑴告訴人李明叡警詢中之指述(見P9卷第23至29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為噴燈1個、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3支、六角板手2支、鋸子1把、破壞剪2把、手電筒1個、頭燈1個、手套6支、螺絲1支、檳榔剪1把、挫刀1把、虎鉗1把、固定夾1把、管剪刀3把、管子割刀1把,見P9卷第35至47頁) ⑶刑案物件發還領據(見P9卷第49頁) ⑷監視器以及現場相片(含扣案物照片,見P9卷第51至79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噴燈壹個、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六角板手貳支、鋸子壹把、破壞剪貳把、手電筒壹個、頭燈壹個、手套陸支、螺絲壹支、檳榔剪壹把、挫刀壹把、虎鉗壹把、固定夾壹把、管剪刀參把、管子割刀壹把均沒收。 【代號對照表】 卷號全稱 卷目代號 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3040號卷 P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226號卷 P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382號卷 P3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418號卷 P4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623號卷 P5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326號卷 P6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148號卷 P7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628號卷 P8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971號卷 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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