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HLDM-113-易-509-20250320-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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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 號、第5649號、第6005號、第6118號、第6119號、第6169號、第 6315號、第6477號、第6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育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及加 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行竊次數眾多,其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個月,並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29日屆滿,本案雖已於11 4年2月14日宣判,然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及卷內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9號、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拘役90日均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於113年間犯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多達8件,考量被告前案記錄中多為竊盜、施用毒品等罪,顯見被告為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而存有金錢需求,並一再違犯罪質相近之犯罪,在被告具有經濟壓力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依被告之素行及其為竊盜罪之次數,認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非予羈押,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避免被告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公眾財產安全可能受到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自陳身體已復原恢復工作能力,亦已獲家人原諒,可 回去家中開設之工程行與家人一同工作,會有固定收入及工作,請求能離開看守所回家與母親相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年3月19日之訊問筆錄)。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