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4

案號

HLDM-113-易-51-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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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22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門諾醫院地下停車場,將車輛停放在婦幼停車格內,然因未有婦幼停車證而經停車場管理員即告訴人曾○○勸導將車輛移至一般停車格,李東正遂心生不滿,先以身體推擠告訴人(所涉強制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上開停車場內,朝曾○○方向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及證人葉嘉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 其當時是因為情緒失控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違停婦幼停車格一事發生 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葉嘉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9、41至45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站在其車輛駕駛座旁,車門打開,面朝告訴人離去方向大聲吼叫,並彎下腰後再站起來的過程中出言「幹你娘(台語)」後,被告隨即坐上車輛駕駛座,並關上車門乙情,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台語)」之言詞,然依當時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當時因為情緒失控,且因罹患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註記重大傷病病名為「ICD-9-CM:296」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所稱非全然無據。況依前引之勘驗筆錄,被告出言本案粗話後,隨即進入車輛駕駛座內,是被告出言「幹你娘(台語)」之時間甚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是審酌本案案發緣由係出於停車糾紛、被告自承係在抒發不滿情緒、行為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尚難排除被告係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失言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之可能,是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見調偵字卷第13至27頁),且證人葉嘉安於警詢中亦證述:在場共有3人目睹案發過程等語(見警卷第43頁),益徵被告之侮辱言語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是縱然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但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 課,故宣判日順延至上班日第1日即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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