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HLDM-113-易-517-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成為郭○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其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10日,並增列主文命黃○成:㈠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遷出郭○之住所(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㈡於遷出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㈢應於113年8月15日前,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2小時),嗣黃○成已於112年7月15日20時43分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通知,而知悉上開裁定內容。詎黃○成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5時許,酒後前往郭○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黃○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54-55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9-45、47-56頁;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只要相對人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本案有被告所陳其返回被害人住處係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惟仍無礙被告所為已該當違反保護令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 罪。 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花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 令裁定之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於101、108、109、111、112、113年間,已對被害人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害人到庭後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不要判被告有罪等語(見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