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HLDM-113-易-519-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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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超於民國113年5月5日2時30分許, 攜飼養之犬隻行經花蓮縣○○鄉○○橋北端時,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外出應為犬隻戴上口罩,及應採取必要之管束及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他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犬隻戴上口罩及套上狗鍊,嗣告訴人黃○彰行經該處時,遭被告飼養之犬隻撲咬,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