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易-523-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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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7 號、第600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子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8日5時50分許,行經甲○ ○○ ○○○○○○ (印尼籍,下稱AHMAD)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起 訴書誤載為22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宿舍,見上開宿舍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得AHMAD同意,擅自開啟宿舍大門後入內,並徒手翻找宿舍內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5月29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 見謝丹戎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子棟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AHMAD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9011號卷【下稱警1卷】第5至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警1卷第1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丹戎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661號卷【下稱警2卷】第11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竊安全帽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警2卷第19至23頁),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並得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二)就犯罪事實一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更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未遂,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該安全帽已遭尋回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參被告坦承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對未成年人性交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缺錢和忘了帶安全帽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本院卷第53至5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竊之安全帽,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謝丹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2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謝丹戎雖於領回安全帽時稱其內之耳麥不見了等語(警2卷第16頁),惟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該安全帽內原有耳麥而未經發還,亦不就該耳麥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