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M-113-易-530-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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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 鄭○柔 張○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鄭○華為告訴人兼被告鄭○柔之 胞兄,並為被告張○彬之舅舅,告訴人黃○展(所涉家暴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告訴人兼被告鄭○柔之配偶、告訴人兼被告鄭○華之妹夫,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兼被告鄭○華於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前,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兼被告鄭○柔、被告張○彬、告訴人黃○展3人發生口角,被告鄭○華、鄭○柔、張○彬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柔先徒手掌摑告訴人鄭○華臉部,被告鄭○華則揮拳反擊告訴人鄭○柔頭部,並於告訴人黃○展以環抱方式阻攔其毆打告訴人鄭○柔時,以身體將告訴人黃○展壓在地面,被告張○彬亦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鄭○華頭部,致告訴人鄭○華受有左膝挫傷、脖子僵硬疼痛、左邊臀部疼痛、左手肘疼痛等傷害;告訴人鄭○柔則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似腦震盪、右腰扭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展因此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華、鄭○柔、張○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華、鄭○柔、黃○展告訴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鄭○華、鄭○柔、張○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華、鄭○柔互為告訴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