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M-113-易-53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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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啓宏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屋主即告訴人胡正德之兄胡正基和解,有和解書可證,被告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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