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M-113-易-541-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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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浩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街0號前,與對向由告訴人楊○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會車時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會車後持空氣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朝本案車輛後方射擊,致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龜裂破損,減損該擋風玻璃美觀及防護效用而損壞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依前述說明,在免訴、不受理、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刑罰權之基礎已被法院否定,對被告之違法行為尚未確認,純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立法者或考量此時法院可能未實體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並無強求法院在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乃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交由檢察官判斷是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實施毀損犯行使用之空氣槍1支雖已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為其自玩具店購得(見警卷第27頁)而為其所有,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非制式空氣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函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9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卷第59至60頁),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本案僅以形式判決終結訴訟關係,未就實體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有無加以確認,公訴意旨亦無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且上開扣案物非違禁物,非法院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並無在同一審理程序處理沒收事項之必要,爰裁量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