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HLDM-113-易-543-20250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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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文雄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得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胡文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雄與吳得彰為表兄弟關係。胡文雄於民國113年3月9日2 1時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馥華菜館內,因故與吳得彰發生糾紛,胡文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得彰發生拉扯,並徒手傷害吳得彰,致吳得彰受有頭皮拉扯傷、右側頸部擦傷、左側嘴角擦傷之傷害。嗣吳得彰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得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胡文雄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吳得彰發生拉扯,沒有真的要打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得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麥沁琳、李嘉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