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M-113-易-547-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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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甲○○前為告訴人兼被告乙○○之 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許,在2人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之居所,因管教子女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右手指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頭部鈍傷合併血腫、左臉鈍挫傷、左側上臂鈍挫傷、雙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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