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DM-113-易-548-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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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文 林于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于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于文與林于舜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于文、林于舜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早餐店內用餐時發生爭執,林于文遂朝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林于舜則朝林于文潑灑飲料,林于文、林于舜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林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于文、林于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于文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被告林于舜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于文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遭林于文攻擊始反擊,林于文倒地後仍有攻擊其,當日9時32分31秒其持椅子砸林于文係因林于文想起身攻擊其,其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為兄弟,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林于文遂朝被告林于舜丟擲裝有飲料之外帶紙杯,被告林于舜則朝被告林于文潑灑飲料,被告林于文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林于舜互相徒手拉扯、推打並持椅子互砸,被告林于文因而受有右額頭瘀傷、左臉頰腫挫傷、右頸擦傷、右手中指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于舜則受有前頸部及後頸部挫傷及瘀傷、右胸挫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之母賴美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49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下稱偵卷1〉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5頁至第4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84號卷〈下稱偵卷2〉第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8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林于舜固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故意云云。 惟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行為不具現在性,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⒉案發當日被告林于文、林于舜間發生爭執,被告林于文遂將 手中外帶飲料杯丟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則拿起桌上一杯馬克杯盛裝之白色液體上前潑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互相拉扯對方胸前近頸部位置後,被告林于文朝桌子倒下後倒在地上,被告林于舜則在被告林于文上方且2人持續拉扯,賴美妃在2人身後欲阻止衝突卻不慎遭被告林于文雙腳絆倒,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則持續在地上拉扯,影片時間10分23秒被告林于舜右手抬起數次向下對被告林于文揮打,過程中被告林于文亦出手推打被告林于舜胸口,10分25秒有一女子靠近被告林于舜並拉其手臂試圖阻止,10分26秒被告林于舜與賴美妃均從地上起身,被告林于舜拿起一旁椅子將椅子的坐椅面推向被告林于文,被告林于文則將推向自己之椅子砸向被告林于舜,被告林于舜再次拿起一旁椅子砸向被告林于文後遭被告林于文揮開,賴美妃跪在地上擋在被告林于文身前欲阻止,被告林于文坐起身抓住倒在地上之椅子,後被告林于舜再次推被告林于文使被告林于文向後仰再次倒在地上,賴美妃因抓著被告林于文亦隨之倒在被告林于文身上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8頁)。 ⒊承上,被告林于文雖丟擲外帶飲料杯挑釁在先,並於遭被告 林于舜拋撒飲料後與被告林于舜互相拉扯、推打;惟被告林于舜於當日9時32分25秒既已將被告林于文壓制、毆打在地,竟於當日9時32分28秒持鐵椅推打被告林于文,經被告林于文將上開鐵椅丟回後,復不顧被告林于文業遭賴美妃壓制雙腿,仍於當日9時32分31秒朝躺在地上之被告林于文丟擲鐵椅,有勘驗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見被告林于文之傷害行為結束後,被告林于舜仍持鐵椅攻擊被告林于文,足見被告林于舜所為顯非排除被告林于文之傷害行為,而係不滿被告林于文挑釁、先前推擠拉扯所為之刻意攻擊,被告林于舜所為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被告林于舜所為亦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林于舜另辯稱被告林于文仍想起身攻擊其只是被賴美妃阻止,當下妻兒在旁無時間反應云云。惟被告林于文該時已遭賴美妃壓制下半身而未見有何試圖攻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于舜本可輕易護送妻兒離開案發現場,縱被告林于舜欲預防被告林于文起身再行攻擊,亦僅需與賴美妃共同壓制被告林于文即可達成目的,被告林于舜捨此不為,反持鐵椅攻擊躺在地上、已遭賴美妃壓制之被告林于文,益徵被告林于舜確有傷害之犯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林于舜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于舜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文、林于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林于文、林于舜相互間徒手拉扯、推打、丟擲椅子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被害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于文、林于舜不思理 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互毆,致雙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係被告林于文挑釁在先,及被告林于文坦承犯行、被告林于舜否認犯行,雖均稱有和解意願然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于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現從事半導體業,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于舜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從事製造業,年收入約9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暨檢察官、被告林于文、林于舜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