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M-113-易-55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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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華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清華因先前替告訴人黃怡菁施作防漏 水工程問題產生嫌隙,於民國113年6月8日15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4樓之2范婉文住處施作工程,告訴人見被告亦替鄰居李佳儀處理水電方面問題,遂向李佳儀質問怎麼又找同一位水電師傅,致被告聽見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摔毀告訴人手機,致機面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月7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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