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易-56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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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驗餘毛 重○點四三○六公克)。   事 實 一、謝華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前往鄧○○住處,以新臺幣900元向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謝華安遂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住所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帶同警員前往查扣而自首犯行,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378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謝華安係於113年7月11日14時14分為警查獲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第590號聲請觀察勒戒等節,有上開聲請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惟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113年7月26日9時許購入,且被告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13年7月11日,其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拒絕採尿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警員本次復未對被告強制採尿,亦有113年10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79頁),堪信被告本案係獨立於施用行為外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81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5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本案警員緝獲被告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嗣因被告於偵訊 過程中主動告知住處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帶同警員前往查扣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並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經覆以:目前僅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鄧○○」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2月12日鳳警偵字第1130016672號函暨函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見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 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顯見被告本案行為目的與一般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而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並積極指認上游,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有多筆故意犯罪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鑑 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4306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5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可稽,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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