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易-565-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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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原名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6號、第5477號、第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聚寶盆壹個、中 型木製聚寶盆貳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伍(原名廖崇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徒手竊取林亞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亞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已發還林亞嵐領回)。 (二)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5日23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停車場,見張妤軒所有(由李玉屏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竊上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消光黑R帽,有史迪奇貼紙,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未發還),得手後駛離該處。嗣經李玉屏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李玉屏領回)。 (三)廖振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晚上 後某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將其所竊得之林亞嵐所有車牌號碼「MPW-6270」號車牌,以油漆將上開車牌號碼「0」圖畫為「8」,變造成「MPW-6278」號後,再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四)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9日3時1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MPW-6278」之機車,行經張弘達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地址詳卷)之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張宏達之住宅,竊取張弘達放置在客廳內所有之大型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張弘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含底座玫瑰石1個,已發還張弘達領回)。 二、案經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振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張弘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300228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281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2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245號鑑定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張弘達住處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振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行論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東交簡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酒後駕車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當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並變造車牌以混淆警方辦案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等人之財產,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居住之生活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尚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尚由本院、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偷告訴人張弘達家中1個大型木製聚寶盆、2個中型木製聚寶盆(尺寸約20公分)、1個小型木製聚寶盆。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已經歸還,大型及中型木製聚寶盆還放在我朋友家裡等語,是尚有大型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張弘達。另犯罪事實一(二)李玉屏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玉屏(搜索扣押筆錄中所扣得之安全帽1頂,非告訴人李玉屏所有)。從而,上開未扣案之大型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安全帽1頂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弘達、李玉屏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第二百一 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