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HLDM-113-易-571-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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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許明彥知悉嗎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居所 ,以將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3年4月5日12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花蓮縣鳳林鎮林榮路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許明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31日、113年4月19日函暨檢附之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行為各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間隔非近,地點亦非一致,並無時間 與空間之密接性,難認先後所犯僅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之一罪。本院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用以施用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