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HLDM-113-易-58-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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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林森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