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HLDM-113-易-7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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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秀林鄉荖腦山段6段礦區,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毀壞該礦區具有防閑作用之鐵門門鎖後進入該礦區,竊取蔡松育放置在上述礦區之豐田玉7個(共8.5公斤,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述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松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139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侑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35至41、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松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張金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23至27、29至33頁,偵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79至86、132至13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逃逸時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7至43、61至6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 倘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情形依序揭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本罪;又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2.本案礦區所設置之鐵門門鎖,目的在防止第三人進入竊盜 ,自該當上述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係以使用砂輪機破壞礦區鐵門門鎖之方式,進入上址礦區行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砂輪機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既能以之破壞具有防盜效果、顯非一般人力所得輕易毀壞之門鎖,則若持以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傷害無訛,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毀壞門鎖與竊盜既已成立單一之加重竊盜,不另構成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持砂輪機破壞門鎖行竊之手段及情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惟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就毀壞鐵門門鎖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豐田玉7個亦已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兼考量被告已有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竊之豐田玉7個(共8.5公斤),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持以行竊之砂輪機屬其所有,因壞掉故 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查該砂輪機固為被告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該物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易於取得,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34公斤之豐田玉 1個(竊取豐田玉7個<共8.5公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偵、審時均稱:我有偷豐田玉7個(共8.5公斤),但34公斤那顆豐田玉不是我偷的,是我爸爸留給我的,我放在機車腳踏板處用機車載到友人張金福家存放,機車車廂放不下,也無法放進案發時攜帶的白色袋子裡等語(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37、141至142頁;證人蔡松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能確定34公斤之豐田玉是被告從我們礦區拿走的,因為警方扣得8塊豐田玉,我就覺得應該都是被告拿走的,我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他們揹著袋子離開,想說被告應該是把偷到的玉石放在袋子裡,就推估有大約有20至30公斤的豐田玉不見,那塊34公斤的豐田玉大約長50公分、高約10公分、寬約25至30公分,形狀比較扁平,但現在已經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又被告離開案發地點時,與被告同行之人(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身揹裝有豐田玉之白色側背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並未放置物品乙節,有卷附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足證(見警卷第61至68頁)。是告訴人既無法確認該34公斤之豐田玉係為其所有,由上開監視器攝錄畫面之截圖照片,亦難以確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揹之白色側背袋中,或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是否足以裝納該34公斤之豐田玉;證人蔡松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4公斤之豐田玉應該裝得進本案白色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此僅為其推測之語;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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