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HLDM-113-易-9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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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佳華與陳嘉卉為朋友關係,民國110年10月21日唱歌聚會結束 後,李佳華陪同陳嘉卉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時20分許,返回陳 嘉卉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弄00號住家(下稱第1次返回)。 李佳華見陳嘉卉之包包放置在該住家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5時11 分許,再次返回陳嘉卉住家(下稱第2次返回),推開未上鎖之 門,侵入屋內徒手拿取上開置放在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之包包, 並將包包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徒手竊取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80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佳華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第1次返回、第2次返回、第2 次返回有進入陳嘉卉住家緊鄰門口之門內拿取包包,並將包包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包包內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請伊代為修理筆電與手錶,故伊就包包翻找係在找尋筆電與手錶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嘉卉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343卷第3至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3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擷圖在卷可稽(警343卷第7、15至23頁、本院卷第117至133、185至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第2次返回陳嘉卉住家時,徒手推開門,並進入屋內,隨 即手中拿取包包至晒衣場,翻找包包內之物品,自包包內取出類似方形或長方形、薄薄之物,且有狀似掀、翻等動作,復在衣架前,持續低頭就包包內翻找,時而轉頭觀望陳嘉卉住家門口,時而彎腰或蹲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6至133頁)。被告第1次返回時間,為當日2時20分許,而第1次返回時,陳嘉卉之包包放置在住家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且遭竊現金中之其中1萬元放置在包包內之存摺內,其餘2,800元放置在包包內之錢包內,住家之門未上鎖等事實,業據陳嘉卉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175、176、179頁),而陳嘉卉之包包確實放置在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亦有照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1、193頁)。陳嘉卉復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多年,當日唱歌聚會時,被告坐在伊旁邊,案發前伊很信任被告,故聚會聊天時有談及伊將現金放在包包內等語(本院卷第167、170、171頁)。由是可知,第1次返回陳嘉卉住家前,被告在唱歌聚會時即已知悉陳嘉卉將現金放在包包內,而第1次返回時,因見到陳嘉卉包包放置在緊鄰門口之門內地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始又第2次返回,並著手實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㈣被告固辯稱第2次返回時,伊進入陳嘉卉住家拿取陳嘉卉包包 ,係因陳嘉卉曾請伊代為修理筆電與手錶,故伊第2次返回時將陳嘉卉包包攜帶離去云云,惟陳嘉卉證述:唱歌聚會「前」之10月20日下午,伊將欲請被告代為修理之筆電與手錶,放置在一個布織袋子,早已在花蓮火車站交付給被告,該布織袋子並非本案包包,伊未曾將筆電放入本案包包內,伊遭被告自屋內拿至門外晒衣場翻找之本案包包,伊於10月21日8時許,發現竟遭被告放在門外晒衣場矮桌處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178頁),足見被告所辯第2次返回係欲拿取陳嘉卉請其代為修理之筆電與手錶乙節,並非實在。況筆電與手錶縱在陳嘉卉住家,被告自可利用陪同陳嘉卉返家之第1次返回時,當場經陳嘉卉同意後拿取,縱第1次返回忘記拿取,亦可嗣後連繫陳嘉卉後再擇日拿取即可,衡情自無在未經陳嘉卉或其家人同意下,於夜闌人靜時,再度返回陳嘉卉住處,擅自侵入住宅拿取他人物品之理,而且,如確出於翻找筆電與手錶而自認理直氣壯,又何必趁四下無人,形跡鬼祟,邊翻找邊望向陳嘉卉住家(本院卷第119頁),甚至又將陳嘉卉之包包置放在晒衣場之矮桌處。被告所辯,不但與事證不符,而且有違常情,洵屬卸責遁辭,自非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此而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侵入住宅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金額非微,竊得之財物並未歸還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9頁),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1萬2,8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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