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1-23

案號

HLDM-113-毒聲-103-202501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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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羽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羽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8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3年9月23日16時36分許在花蓮縣○里鄉○○村○○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442),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其於113年9月23日13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鐵路旁找朋友時,友人在其身側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未施用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次按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閾值500ng/mL)之時間介於2至4天,此亦有該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可參。  ㈡查被告經警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所 使用之尿瓶乾淨且該尿液為其親自排放,該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1016001號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該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堪信被告於113年9月24日8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排放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9430ng/mL,兩者均已遠大於閾值500ng/mL,顯非僅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所能致,被告所辯已難遽信。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益徵被告顯無可能因吸入他人「二手煙」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現另案羈押中,顯無可能適用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復參酌被告表示:無意見,願意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之意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無悔意且另案羈押中不宜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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