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11

案號

HLDM-113-毒聲-46-2024101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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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區0號之○○○號民宿,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1包(純質淨重分別為53.33公克、6.50公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更正)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花檢112偵8581卷第11-13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66)在卷可按(見花檢113毒偵280卷、花檢112偵8581卷第138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㈡又本件被告雖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具吸收關係,但就被告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處刑罰,以及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被告另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81號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入監服刑,恐無法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且被告現經通緝中,亦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聲請人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院於111年2月22日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逃亡尚未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迄今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13年10月1日桃院雲刑桃111毒聲242字第1139015944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果113毒偵緝12字第11391243910號函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另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另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前述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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